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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时秀英、迟克福等与刘正军、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英,迟克福,迟娜香,刘正军,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时秀英,迟功德之妻。原告迟克福,迟功德之子。原告迟娜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军。被告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北安工业园一路一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秀英、迟克福、迟娜香与被告刘正军、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刘正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迟功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700M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对行被告刘正军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迟功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刘正军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23.49元、误工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2572.90元(116.95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43元(42686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47.50元(116.95×10人×5天)、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500元、复印费164元,共计951570.89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31570.89元,按30%计算为249471.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刘正军赔偿,被告刘正军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359471.26元。被告刘正军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从被告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迟功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700M处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刘正军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迟功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迟功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正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迟功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迟功德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住院22天,经救治无效死亡。迟功德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2123.49元,其中的自费药为35450.05元。被告刘正军已付赔偿款10000元。死者迟功德,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系青岛雪飞畜禽服务中心(原即墨市王村镇雪飞畜禽服务部)职工,自2013年3月5日起到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迟功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农民。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正军,系其从被告青岛市多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自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性质为货运,系非营运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原告对其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单据;对其复印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64元的复印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即墨市田横镇迟家高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雪飞畜禽服务中心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迟功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诉医疗费152123.49元、误工费2200元(10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43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500元、复印费164元及被告刘正军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441.12元(110.96元×22天);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330.16元(110.96元×3人×7天)。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尸体照相费、尸体检验费共计795194.2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85194.28元,按迟功德与被告刘正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超载,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002.46元(685194.28元×30%×90%),被告刘正军赔偿20555.83元(685194.28元×30%×10%);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52727.4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2727.49元,因被告肇事车辆超载,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664.90元[(142727.49元×30%-7635.02元)×90%)];被告刘正军赔偿3518.32元[(142727.49元×30%-7635.02元)×1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5450.05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25450.05元,由被告刘正军赔偿7635.02元(25450.05元×30%)。被告刘正军共应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1709.17元(20555.83元+3518.32元+7635.02元),已赔偿10000元,尚欠21709.17元。被告刘正军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36667.36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6667.36元(185002.46元+31664.9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迟克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王村支行的6228480246139207764账户)。二、被告刘正军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709.17元(该款由被告刘正军直接汇入原告迟克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王村支行的6228480246139207764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三原告负担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6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迟克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王村支行的6228480246139207764账户),被告刘正军负担404元(该款由被告刘正军直接汇入原告迟克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王村支行的6228480246139207764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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