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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进奎、吴秀花等与崔永龙、郑秀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奎,吴秀花,刘欢,刘文蓉,崔永龙,郑秀珍,李庆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进奎。原告吴秀花。原告刘欢。原告刘文蓉。被告崔永龙。被告郑秀珍。被告李庆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进奎等诉被告崔永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