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镇雄县牛场镇牛场村上寨组***号家中多次贩卖毒品“马儿”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王某甲。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沈某某携带向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的2颗“马儿”驱车前往牛场镇沙沟村公路边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根据二人提供的线索于当日19时许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毒品“马儿”疑似物28颗。经称量,所查获的“马儿”疑似物净重2.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向镇雄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称其被查获的2颗毒品可疑物系向付某某购买。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其同沈某某、王某甲、付某甲一起在付某某家玩耍,其先后两次向付某某购买了6颗“马儿”,并同沈某某、王某甲一起吸食。2014年12月28日24时左右,其和沈某某一起到付某某家向付赊了5颗“马儿”吸食。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其和王某甲、沈某某一起到付某某家并向付赊了6颗“马儿”吸食,之后,其因有事先行离开。其同时还证明向付某某购买“马儿”的价格是每颗40元。(2)证人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同马某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二人同时证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马某某离开付某某家后,王某甲又向付某某购买了2颗“马儿”,二人带着2颗“马儿”开车至牛场镇牛场村新公路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查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从付某某处查获的绿色塑料袋及袋内的15颗“马儿”疑似物、红色塑料袋及袋内的13颗“马儿”疑似物予以扣押;将绿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提取2颗“马儿”疑似物。经称量,15颗“马儿”疑似物净重1.40克;13颗“马儿”疑似物净重1.21克;2颗“马儿”疑似物净重0.19克。公安机关从上述三份“马儿”疑似物中分别提取部分样品送检。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三份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2.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6.现场勘验笔录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现场分别在其家火房及火房外面。8.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及证人马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镇雄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在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其向一陌生男子买了80颗“马儿”放在家中。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卖了3颗“马儿”给马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沈某某、王某甲,当晚他们又向其买过“马儿”,具体数量其记不清楚了。2014年12月28日24时左右,马某某、沈某某一起到其家,其卖了5颗“马儿”给马某某。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马某某、王某甲、沈某某一起到其家,其卖了6颗“马儿”给马某某、卖了2颗“马儿”给王某甲。公安机关找到其后,其将剩余的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15颗“马儿”和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3颗“马儿”交给公安机关。其同时证明贩卖给马某某、王某甲的“马儿”价格是每颗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号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王某甲。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其向付某某购买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颗。经称量,上述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茜审判员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绍超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