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秀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秀琴。张秀琴因与南通崇川开发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诉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苏民诉申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3月14日,张秀琴以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7日,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与金学浩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取得张秀琴的房屋,面积202.26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张秀琴曾以金学浩、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撤销金学浩与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2012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确认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与金学浩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拆除了张秀琴房屋并侵占了张秀琴的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张秀琴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对张秀琴的房屋恢复原状。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为1992年金学浩户申请建造,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常住人口为4人,分别为金学浩、张秀琴、金鑫(系金学浩与张秀琴之子)、金长圣(金学浩的父亲)。2003年8月6日,张秀琴与金学浩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后共同住房一幢两楼两底的楼房,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楼下一间房间暂借给金学浩,以便金学浩与客户联系业务。2004年8月2日,张秀琴与金学浩登记离婚。2010年7月,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和金学浩签订拆迁协议。后该房屋被拆迁并由金学浩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秀琴的起诉请求,名为恢复房屋原状,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因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该案非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秀琴的起诉不予受理。张秀琴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张秀琴的前夫金学浩与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所涉房屋的拆迁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秀琴的起诉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秀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拆除张秀琴房屋并侵占了张秀琴的使用权,侵害了张秀琴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与金学浩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将金学浩(包括张秀琴)的房屋拆除后,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现张秀琴提起诉讼,主张崇川开发区拆迁公司对张秀琴的房屋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诉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和南通市崇川人民法院(2014)崇民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通市崇川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