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生全与黄永飞、钟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全,黄永飞,钟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丁生全,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何爵华,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永飞,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系川HE69**号车驾驶人。被告钟玉强,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系川HE69**号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马洲学,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三段御都园*期*号楼*楼。负责人步英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女,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丁生全与被告黄永飞、钟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爵华、被告黄永飞,被告钟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洲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黄永飞3驾驶川HE6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强县城羌州路南段石垭子时,将原告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2天。事故发生后,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黄永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生全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2万元,住院时间为50天。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788元。被告黄永飞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队做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本人受钟玉强系雇佣,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钟玉强和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玉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支医药费56015.93元,并预付后续治疗费2173.3元。川HE6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和自费药品,应当从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中扣减20%;原告已过了退休年龄,也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玉强6月28日从吴鸿菊处购买二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HE69**号,同年8月28日,其聘请的驾驶员黄永飞驾驶该车外出办事行至宁强县城羌州南路石垭子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丁生全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8月2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永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生全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2万元,住院时间为50天。现依法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788元。另查明,被告钟玉强购买的川HE69**号车于2014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丁生全在住院治疗期间与被告钟玉强就护理费达成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被告钟玉强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56215.93元和生活费21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丁生全户口簿复印件,川HE69**号车交易协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生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钟玉强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在受伤治疗中存在有与其伤情无关的治疗高血压疾病用药和部分自费药品,应从医药费总额中扣减20%的超范围用药;另外,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问题,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经查:①原告丁生全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医疗机构针对伤者的伤情、身体状况进行对症治疗并无不当,并不是伤者丁生全故意扩大用药范围,被告提出的扣减医药费2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②有关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丁生全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事故前靠私人小本酿酒维系生活,事故发生后其家庭生活将会受到一定影响,为维持民事公平原则,原告丁生全误工费应按事发地居民消费水平酌情保护每日40元,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146天(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8日);丁生全将其妻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妻汪忠玉(生于195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③原告丁生全在住院治疗期间与被告钟玉强达成的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钟玉强有约束力,但不溯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愿承担护理费每50元/日的意见应以允准。被告黄永飞在本案事故中系被告钟玉强的雇佣驾驶员,雇主钟玉强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生全医药费56215.9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5480元(172天×90元)、含二次手术天数,误工费5840元(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46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3440元(172天×20元)、含二次手术天数,营养费1720元(172天×10元)、含二次手术天数,伤残赔偿金37715.7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858元×11%×15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597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生全64155.7元【医药费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5840元、伤残赔偿金377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各项损失71815.93元,由被告钟玉强承担,减扣被告钟玉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6215.93元和住院生活费2173.3元外,被告钟玉强还应实际赔付原告丁生全13426.7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生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玉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