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崔银红与唐新生、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红,唐新生,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崔银红,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新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办公楼333室。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代表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银红与被告唐新生、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生、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银红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铜陵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碰撞到由被告唐新生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东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崔银红与被告唐新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东山县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随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2505.21元(住院9939.41元+门诊1739.81元、137.69元、688.3元,计25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17天×20元/天);3、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295元(17天×135元/天);4、误工费14445元(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计107天×135元/天);5、营养费125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6、交通费200元;7、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32635元。因肇事的闽A×××××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17元。被告唐新生、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62万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赔偿顺序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新生系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预先赔偿了一万元事故赔偿款,对于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并将扣除的赔偿款返还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车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司机需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需具有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否则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庭审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铜陵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碰撞到由被告唐新生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东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崔银红与被告唐新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东山县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2、被告唐新生系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3、肇事车辆闽A×××××车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2505.21元(住院9939.41元+门诊1739.81元、137.69元、688.3元计256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98元,有原告提供的东山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东山县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17天×2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折算为135元/天,被告同意由法院核定,本院核定住院护理费为人民币2295元(17天×13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445元(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计107天×135元/天),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主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原告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填补),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及实际损失收入的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折算为135元/天偏高,被告主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偏低,也没有依据,故本院按照闽交警网传(2015)88号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折算为84.2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9009元;5、营养费1250元(按照医疗费10%)因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体现了医嘱或者医生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有住院17天及门诊以及到漳州市医院CT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元,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和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73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7399元。因被告唐新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739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9元、护理费2295元,合计21504元;不足部分(余额损失)为人民币3597元(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7399元-交强险人民币21504元-非医保用药2298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798.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302.5元;非医保用药2298元由被告唐新生承担50%的责任为1149元,因被告唐新生系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当由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新生、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银红合计人民币23302.5元(理赔款汇入东山县法院执行款帐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山县支行;户名为东山县人民法院;账号为67×××10)。二、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银红非医保用药2298元的50%为人民币1149元,该款从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中扣除;原告崔银红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履行时退还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5元,由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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