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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赵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赵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3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情况。韩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赵某乙。近来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离婚,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85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