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生于1996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苍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经过苍溪县运山镇文庙村11组“大长田”(小地名)附近的公路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取车钥匙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文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直接用钥匙启动车辆,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3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文某盗窃盛某某摩托车内的汽油时,用于照明的打火机引燃了汽油,将该摩托车烧毁,同时被告人也被烧伤。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烧毁摩托车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及车钥匙的照片及摩托车购买凭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刘某某、向某某、蒙某某、沈某某、文某义、文某育的证言、被告人文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