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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莫箪阳、黄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莫箪阳,黄朝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层A1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箪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朝东,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诚公司)与被告莫箪阳、黄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香海港,被告莫箪阳、黄朝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审理期间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莫箪阳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金泰诚公司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莫箪阳应于借款期满一次性结清余款,如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应赔偿金泰诚公司为追索该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被告黄朝东与莫箪阳系夫妻关系,并为莫箪阳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金泰诚公司将该款转入莫箪阳指定的银行账户,莫箪阳也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箪阳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朝东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莫箪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14年8月13日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箪阳赔偿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9000元;3、被告黄朝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金泰诚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莫箪阳、黄朝东共同辩称,莫箪阳与原告金泰诚公司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金泰诚公司并未向莫箪阳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金泰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亦不成立。此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此该项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金泰诚公司(甲方)与被告莫箪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申请借款,由甲方用相应的自有资金出借;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借款期满,乙方将一次性结清余款;乙方如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除应付利息之外,乙方愿意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给甲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罚息,此外,还需赔偿甲方为追索该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2014年1月12日,乙方应归还甲方3000000元。被告黄朝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落款空白处签署:“本人愿意为她莫箪阳担保以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陈伟萍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33的银行账户向莫箪阳名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同日,莫箪阳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广西金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莫箪阳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特此确认。2014年12月26日,金泰诚公司以莫箪阳、黄朝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金泰诚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9000元。另查明,陈伟萍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从账号为62×××33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给莫箪阳(账号:62×××15),此款作为金泰诚公司与莫箪阳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3月10日,陈伟萍出具一份《证明》,称:本人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8月20日收到莫箪阳、黄朝东转入的款项2520000元,该款为莫箪阳、黄朝东偿还其借款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13日到2013年9月13日转入的为该两人偿还其与本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8月20日收到的为该两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从2013年11月份起的利息,以及2013年10月12日金泰诚公司与莫箪阳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月息均为4分。审理中,经本院通知陈伟萍到庭核实,陈伟萍认可前述《情况说明》、《证明》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陈伟萍诉被告黄朝东、莫箪阳、陈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号,陈伟萍在该案中认为黄朝东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要求黄朝东、莫箪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等,陈俊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莫箪阳与黄朝东系夫妻关系。莫箪阳于2013年7月13日向陈伟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黄朝东于2013年8月12日、9月13日向陈伟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每笔各12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4日、2014年1月12日、2月19日、4月14日、5月13日、6月17日、8月8日、8月20日分别向陈伟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每笔各240000元。相应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上均未注明转账用途。金泰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月利率为4%的口头约定,因此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九次转账中,其中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为每笔120000元,合计960000元。莫箪阳、黄朝东则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黄朝东在另案向陈伟萍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金泰诚公司与被告莫箪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原告金泰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黄朝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泰诚公司与被告莫箪阳、黄朝东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金泰诚公司提供了由陈伟萍向莫箪阳转账支付300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及陈伟萍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金泰诚公司通过陈伟萍向莫箪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莫箪阳也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金泰诚公司履行了向莫箪阳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莫箪阳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金泰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金泰诚公司向莫箪阳提供了3000000元的借款,莫箪阳应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然金泰诚公司认为黄朝东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分九笔向陈伟萍支付的款项中,其中的一半总计为960000元系用于偿还莫箪阳在本案中的借款,但因相应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上未注明转账用途,且莫箪阳、黄朝东已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黄朝东在另案向陈伟萍的借款,因此,应以债务人的还款意愿确定具体还款用途,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莫箪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金泰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利息应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莫箪阳应赔偿金泰诚公司为追索借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金泰诚公司为追索本案借款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9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莫箪阳赔偿给金泰诚公司。三、关于黄朝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莫箪阳与黄朝东是夫妻关系,且黄朝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落款空白处签署:“本人愿意为她莫箪阳担保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黄朝东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对莫箪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箪阳应偿还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莫箪阳应给付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莫箪阳应赔偿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109000元;四、被告黄朝东对被告莫箪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金泰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036元,由被告莫箪阳、黄朝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