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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朱剑蕙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朱剑蕙,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剑蕙于2008年8月1日经中智公司派遣至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租船经理一职。朱剑蕙与中智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朱剑蕙每月工资2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博特宁上海代表处每月月底支付朱剑蕙当月工资。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朱剑蕙休产假。2014年春节过完,朱剑蕙回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上班。2014年7月31日,中智公司与朱剑蕙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因朱剑蕙处于哺乳期,故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9月12日。朱剑蕙在2014年8月12日至21日期间请病假,2014年8月22日至9月9日期间请事假及休年假,2014年9月10日回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上班至9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尚未支付朱剑蕙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工资。朱剑蕙曾于2014年8月12日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病情及诊断为急性膀胱炎,建议8月12日至18日期间休息。当月19日,朱剑蕙再次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病情及诊断为急性膀胱炎,建议8月19日至21日期间休息。两次就诊的收费票据均显示化验费和西药费同时开立于同一张收费票据上。朱剑蕙确认其两次均未做化验,但表示当时医生说根据经验不管做不做化验都要吃药,故让其先吃两天药,其也没有仔细看医生开的单子就回家了。2014年10月20日,朱剑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2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产假工资差额61,150元、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9,563元,并报销2014年6月至8月的通讯费1,749.16元,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129号裁决,由中智公司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2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产假工资差额61,150元、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由博特宁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对朱剑蕙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智公司及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中智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202元、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博特宁上海代表处请求判决其不就中智公司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2元及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中智公司确认其与朱剑蕙劳动关系的终结系基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朱剑蕙的严重违纪行为仅是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三方确认假设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3月24日,朱剑蕙表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早日回归正常生活,其自愿做出让步,放弃主张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中智公司与朱剑蕙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7月31日期满,因法定事由顺延至2014年9月12日终止,中智公司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朱剑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智公司主张因朱剑蕙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才不与朱剑蕙续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智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故博特宁上海代表处要求不就中智公司向朱剑蕙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剑蕙自愿放弃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中智公司无需支付该病假工资,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也无需就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智公司支付朱剑蕙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产假工资差额61,150元,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智公司和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朱剑蕙部分申诉请求,朱剑蕙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2元;二、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不需就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剑蕙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产假工资差额61,150元,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需支付朱剑蕙2014年8月12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7,923.81元,德国博特宁公司上海代表处不需就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中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1、其不支付被上诉人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如其须支付朱剑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由被上诉人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朱剑蕙在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提供虚假病假证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已经符合违纪解除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中智公司与朱剑蕙续订劳动合同的期待可能性。中智公司不支付朱剑蕙经济补偿金完全合理。(二)中智公司未曾同意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以严重违纪为由退回朱剑蕙。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七条,博特宁上海代表处欲以严重违纪为由退回员工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中智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博特宁上海代表处通知中智公司退回朱剑蕙时,中智公司与朱剑蕙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一月之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博特宁上海代表处的退回决定超出了合理确认时间。(三)朱剑蕙是否违纪应由法院予以认定。中智公司认同朱剑蕙存在违纪行为仅是基于对博特宁上海代表处《退回函》中所述内容的信任,中智公司并没有能力去核实判断朱剑蕙的违纪事实。该认同不能作为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以严重违纪为由退回员工、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在《退回函》中明确提出若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其无权以严重违纪为由退回朱剑蕙的,则上述退回自动撤销,派遣期限按到期终止处理。在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第二十条对支付义务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双方的约定,未对员工是否存在违纪事实进行定论,于理不合,于法有悖。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剑蕙不同意上诉人中智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不同意上诉人中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朱剑蕙寄送书面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称朱剑蕙在职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剑蕙与上诉人中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2014年9月12日因合同法定顺延情形消失而到期终止,中智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无与朱剑蕙续签劳动合同之意向。在此情形下,朱剑蕙要求中智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中智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近一个月后向朱剑蕙寄送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中指称朱剑蕙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之事实,不影响朱剑蕙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主张之成立。故对中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朱剑蕙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智公司要求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纠纷缘起于朱剑蕙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中智公司、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向其承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相应责任,仅涉及中智公司、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基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朱剑蕙须承担的外部责任之认定,不涉及中智公司与博特宁上海代表处之间基于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对一方所承担外部责任的内部分配,故而中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博特宁上海代表处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朱剑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