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建雄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建雄在海口市明月路明月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郭君(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建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建雄在海口市明月路明月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郭君(另案处理)出售了一包“冰毒”,并在原地等候郭君将该包毒品送给购毒人员后收回毒资。随后,郭君在该宾馆三楼走廊处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苏建雄也在该宾馆门口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苏建雄处缴获手机一部;从郭君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从蔡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5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示意图,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君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被告人苏建雄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苏建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