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农生与谢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农生,谢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25号申请执行人潘农生。被执行人谢柏林。潘农生与谢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谢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农生借款31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谢柏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柏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