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执裁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周与于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周,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南执裁字第9号案外人魏淑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申请执行人朱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于飞,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周与被执行人于飞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淑杰于2015年1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淑杰称,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魏淑杰与被执行人于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于飞所有的位于浑南新城高三社区尚盈丽城24号楼1-13-2室,面积为70.80平方米的房屋。因被执行人于飞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案外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外人收到判决书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履行合同完毕后,案外人才得知房屋被查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于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案外人已将购房款全额付给被执行人于飞,如果该房屋被拍卖,应首先返还本人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余款用于还债。案外人用一生积蓄和欠下的巨额债务购买此房,除此房屋外已无房屋居住,无法生存,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浑南新城高三社区尚盈丽城24号楼1-13-2室,面积为70.8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周与被执行人于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于飞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周借款本金50万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朱周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于飞名下的位于浑南新城高三社区尚盈丽城24号楼1-13-2室,面积为70.80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于飞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村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将于飞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村委会35号,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作为补偿置换给于飞一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期房。2012年3月20日,被执行人于飞与案外人魏淑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飞自愿将位于高三村的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票所有权转让给魏淑杰,成交价为245,000元整。2013年3月19日,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对白塔街道高三家子村的被征收户的产权调换房进行公开选房,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公证处对此作了公证,经过公开选房,于飞选取的是位于位于浑南新城高三社区尚盈丽城24号楼1-13-2室,面积为70.8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月9日,案外人魏淑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于飞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魏淑杰与于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魏淑杰与于飞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查封了争议房屋,案外人魏淑杰自认于2014年7月入住该房屋。虽然被执行人于飞与案外人魏淑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本院确定为合法有效,但案外人魏淑杰却在本院查封争议房屋后才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占有房屋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项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淑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