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强,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XX,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苏宁电器*楼。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凤鸣村。法定代表人:周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勇,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诉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强、XX,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借17字15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保17字156号《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无实际经营项目,没有收入来源,还款难度较大并欠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欠息4313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3135.60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313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3135.6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43135.60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3135.60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45元,由被告淄博通宇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九道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创华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