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执民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项公祥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项公祥,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项公祥。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普。申请执行人项公祥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7日作出的(2015)温瓯民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项公祥于2015年0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13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由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由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本案暂时难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瓯执民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项公祥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陈伟克审 判 员 卢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