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翠玲诉王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翠玲,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从荣(原告女儿),197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素芹,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西街。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玲为与被告王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荣,被告王素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诉称:2013年5月29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选矿楼X栋楼下,辽KXXX**牌照大客车由于倒车将我碾到了车底下,造成我胸腔内5根肋骨骨折及身体上一系列的伤害,我治疗恢复期间经济损失合计144,150.00元,被告王素芹系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翠玲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辩称:辽KXXX**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同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物品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29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超出了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我公司认为合理的赔偿年限为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贾某某受被告王素芹雇佣驾驶被告王素芹所有的辽KXXX**号大客车,在弓长岭区选矿楼倒车时,与蹲在地上的原告王翠玲相撞,造成原告王翠玲受伤。原告王翠玲于当日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肘、左膝挫伤。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417.72元、住院医疗费6317.78元,被告王素芹垫付4000.00元。出院后门诊随诊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724.6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会诊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04.50元。2013年5月29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玲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翠玲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王翠玲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82.00元。辽K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王翠玲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王翠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8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辽阳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素芹雇佣的驾驶员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倒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贾某某与被告王素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贾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素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素芹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素芹负担。关于原告王翠玲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8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此,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1,564.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450.00元(29天×50.00元/天);三、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反映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某某,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刘从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某某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780.52元(34,995.00元/年÷365天×29天);四、营养费部分:原告提供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辽阳市白塔区珍奥核酸专卖店收据证实补充营养花费15,162.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补充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61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住院随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六、财产损失部分: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虑事故客观状况,故本院对该损失部分酌定为3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王翠玲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42年9月13日,至定残日2014年8月28日年满71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此,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020.20元(25,578.00元×10%×9年);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确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78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王翠玲的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为5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7,89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玲经济损失43,100.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0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玲经济损失3014.68元(医疗费15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合计46,115.40元;二、原告王翠玲返还被告王素芹垫付款1719.50元(被告王素芹为原告垫付4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82.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98.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素芹;三、驳回原告王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91.50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498.50元,由原告王翠玲负担10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