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安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玉龙街8号门前街边,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盗窃其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0元),车内有其单位下发的对讲机一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骑至小关庙后街27号院内停放。当日19时许,民警通过天网监控将梁某某抓获。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当时不知怎么回事,头脑发热,做了错事,以后一定好好做人,不再东想西想。另外,自己已经离婚,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玉龙街8号门口,见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没有上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内有对讲机一部(公安机关未作价格鉴定)。被害人发现后当即呼叫追赶。被告人骑车逃逸。被告人将该车骑至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后街27号院内停放,并将该电动自行车的车牌撬下丢弃。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提供的线索,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后街27号将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和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两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12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