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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甄德孝、XXX与李营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德孝,XXX,李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甄德孝,居民。原告XXX,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营,居民。委托代理人武装,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萍,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甄德孝、XXX与被告李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孝、XXX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李营委托代理人武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李营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仲村镇西流庄街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甄德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XXX一人),致甄德孝、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甄德孝:医疗费18738.1元、护理费2368.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046.9元;赔偿原告XXX:医疗费6987.6元、护理费2368.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96.4元。二人共计3434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有不及免陪属实,在查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李营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仲村镇西流庄街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甄德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XXX一人),致甄德孝、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224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甄德孝、X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甄德孝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8738.1元,交通费500元。医院应甄德孝之子请求出具的证明为:“甄德孝左锁骨骨折术后异物取出费用大约13000元左右”。原告XXX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6987.6元,交通费5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甄德孝:医疗费18738.1元、护理费2368.8元(48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3046.9元;赔偿原告XXX:医疗费6987.6元、护理费2368.8元(48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296.4元。二人共计34343.3元。查明,被告李营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营鲁B×××××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被告李营缴纳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李营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仲村镇西流庄街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甄德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XXX一人),致甄德孝、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224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甄德孝、XXX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李营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营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营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甄德孝左锁骨骨折术后异物取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术后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德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护理费2368.8元(48天*49.3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868.8元;护理费2368.8元(48天*49.3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868.8元。二人共计57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37.6元。二、原告甄德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8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元,合计20178.1元;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元,合计8427.6元。二人共计286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186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605.7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