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超旺与孟国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旺,孟国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09号原告杨超旺。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栋。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旺与被告孟国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孟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超旺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杨海兴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孟国栋为担保人,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只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孟国栋答辩称,一、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该保证担保系一般担保,在未经起诉程序并强制执行借款人杨海兴之前,被告坚持先诉抗辩权,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书面借据中有另一担保人谭立全亲笔签字、捺印,原告用横线划掉了另一担保人谭立全且放弃其担保权,被告在原告放弃权利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三、由于借款人杨海兴未到庭,具体偿还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尚欠90000元借款数额不认可。被告孟国栋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从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车床工程周转。借款人:杨海兴证件号:120225198704222771家庭地址: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前楼村3区4排13号担保人:孟国栋证件号:××家庭地址:蓟县金苑东区3-1-502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此借款担保人孟国栋自愿将此借款还清。如都在期限内未能还此借款借款人杨海兴和担保人谭立全孟国栋共同赔付此借款,百分之的补偿。此借据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杨海兴担保人:孟国栋谭立全2014年9月30日”。但借据中谭立全的名字全部被划掉。焦点一、被告孟国栋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只有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的才是一般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且借据中约定“此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此借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不同,不能履行是指法院审结执行后不能履行,且没有约定期限,而本案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由保证人偿还,不需要在法院审判执行后不能清偿才偿还。所以本案属于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认可借据真实性及借据中所列的关于孟国栋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但质证称:本案借据中,形式上没有连带责任约定也无连带这一实质性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到现在为止,担保人不知道借款人杨海兴是有财产不偿还还是没有财产而不能偿还,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违反程序,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借据中载明“此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此借款担保人孟国栋自愿将此借款还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同,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在还款期限内”而担保法对期限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而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是无法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不合法)达到清偿的目的。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焦点二、被告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还是应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谭立全的名字并非原告划掉的,是原、被告和借款人都在场时,刚在借据上签完字,谭立全就表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划掉的,且借据上约定:“此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此借款担保人孟国栋自愿将此借款还清。”也证明谭立全当时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质证称:在出具该借据时以及出具该借据后,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就免除谭立全担保责任进行过协商。被告当时担保的前提就是与谭立全一起担保。且借据的书面形式上,谭立全已亲笔签字并捺印。原告在谭立全名字上划横线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只应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确定被告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故此,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谭立全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杨海兴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孟国栋为杨海兴借款进行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杨海兴。杨海兴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借款当日另有案外人谭立全与被告孟国栋一起为杨海兴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借据中谭立全的名字全部被划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杨海兴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清偿。被告未代其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谭立全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栋偿还原告杨超旺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孟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