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章忠与方浩奶、方炳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忠,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赵章忠,经商。委托代理人:姜文鸽。被告:方浩奶。被告:方炳高。被告:陶金美。被告:方静。法定代理人:方浩奶。被告:陶礼民。原告赵章忠与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忠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方浩奶的前妻债务及生意的流动资金,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四被告愿将现住诚信一区81幢7号一、二层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款项,事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讨,除已归还100000元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予支付。为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内、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四被告找到陶礼民,由陶礼民对四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2014年6月30日、12月21日签订了承诺及保证书。该款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礼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陶礼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章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的事实。2、承诺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浩奶承诺还款时间及被告陶礼民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510000元的事实,另外390000元是从以前的借款的未还款。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于2013年曾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该项款已归还部分本金,尚欠390000元,结算入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原告庭审中又补充说明:该1000000元是交付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的款项,2013年5月20日的1900000元构成如下:其中1240000元是从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全部转过来的;5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2013年5月25日交付,剩余150000元是之前借款尚欠的利息。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赵章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2013年5月20日1900000元借条中150000元是之前借款尚欠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150000元利息不得再重复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曾向原告赵章忠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就之前的尚欠的利息15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7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赵章忠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30日,被告方浩奶、陶礼民出具承诺及保证书一份,由被告陶礼民担保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方浩奶偿还了1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向原告赵章忠借款属实。被告方浩奶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2013年5月20日1900000元借条中150000元系利息,1750000元系本金,故被告方浩奶已付的100000元全部抵作利息,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尚欠原告赵章忠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陶礼民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章忠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礼民对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原告赵章忠负担66元,由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负担1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0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