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顾耀球。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工作关系,双方分居两地,难得相聚被告却经常玩游戏,也不关心女儿,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自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甲辩称,双方为家庭经济没有矛盾。因为原告拒绝被告到原告的住处,所以无法关心、照顾女儿,被告也不是经常玩游戏。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的,2014年11月起才开始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施乙。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以后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于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尤其被告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切实履行多关心原告、女儿的承诺。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