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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严洪云与苏仕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云,苏仕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严洪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仕长,户籍详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严洪云与被告苏仕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由伟、被告苏仕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云诉称: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红发塑料制品加工场的个体经营者,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155000元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每月25号还款1万元正。后原告在向被告继续供货后,该货款已确定为16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货款,被告除不按原来书面承诺每月25号还款1万元外,最后书面承诺2014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也不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00元银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仕长答辩称:涉案欠款已经全部清偿。由于供货不及时以及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了客户的损失,故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后货款已经了结。我方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是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可见我提交的转账记录,但具体是何时向原告支付的我已记不清了。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还有生意往来,故我提交的转账记录中除了该8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其他交易货款。至于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涉案的货款还是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再次发生的交易的款项,我无法区分,也想不起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苏仕长欠严洪云先生货款155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写有“同意,严洪云”字样。在欠条下方,原告书写“本人严洪云同意苏仕长欠货款共计167000元,还款8万元,8万元还清此欠条作废”;在原告上述笔迹下方,被告写有“本人苏仕长承诺乘余7万元欠款将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如若还不清,还是按原件167000元还款”。2013年3月29日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多于167000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9665元、10200元、66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系支付涉案欠条之外的货款,提交了24张2013年1月25日至12月12日的送货单等作为证据证实,并称上述送货单已结算完毕。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白。其中,编号16144的送货单金额为10200元,时间2013年11月24日;编号16201的送货单金额为9665元,时间2013年11月23日;编号16202的送货单金额为6600元,时间2013年12月12日。其余送货单均无法与被告还款帐户明细对应。原告表示因涉案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被告签收货物后再向原告付款变为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向其发货,故上述送货单均无被告签名。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曾协商以8万元了结欠条货款;双方为滚动式交易。原、被告确认涉案欠条签订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另查: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红发塑料制品加工场的经营者,该加工场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欠条、帐户明细、送货单、营业执照、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167000元,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8万元,即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已清偿原告欠款167000元,并为此提交帐户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属双方另外的货款,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无被告的确认,送货单的时间、金额也无法与被告的帐户明细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在原告表示双方为滚动式交易及被告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并无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仅凭原告认为编号16144、16201、16202送货单可与被告帐户明细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涉案送货单系支付原、被告双方另外的货款。根据被告帐户明细所记载的支付信息,被告支付的金额已多于原告所诉请的金额。鉴于涉案欠条手写部分并无书写落款时间,在原告无法举证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双方另外货款的情形下,被告认为涉案货款已清偿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7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洪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严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梁敏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