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旗诉被告王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旗,王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崔旗,男,汉族,云冈镇云冈小学学生,住大同市。法定代理人崔兵兵(系原告父亲),汉族,无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男,汉族,司机,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崔旗诉被告王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旗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告王宝委托代理人郭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旗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宝驾驶晋BAY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同云路云佛小区公交站牌处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下支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AY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00.7元、医疗费144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6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14481.66元。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兵兵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1500元。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父亲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住址系城镇。被告王宝辩称,投保情况、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宝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主张的各项金额均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宝驾驶晋BAY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同云路云佛小区公交站牌处时将由南向北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多处擦伤,左耻骨下支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AY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的问题,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向大同市三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病人外出请假申请单》共六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经本院核算,原告请假天数共计50天,则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14481.66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姓名有更改,医院应当出具变更名字证明以核实伤者身份。新建康医院的两张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住院发票金额117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19日的门诊票据,原告姓名更改处加盖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印章,应当认定该修改系医院作出,且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相吻合,对于该票据2028.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建康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检查项目为颅脑及骨盆正位等,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对于该票据共计67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481.68元,原告主张14481.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对于该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43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营养费1395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43天,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45元。护理费7000.7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依据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不认可护理天数。原告受伤时12岁,日常生活尚需家人照顾,事故导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下支骨折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前的一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天为7000.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达10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具备生活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912(22456×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本案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468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在驾驶其所有的晋BAY2**号车辆过程中,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致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宝在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晋BAY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912.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5771.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旗护理费等58912.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旗医药费等577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负担45元,其余16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梁胜宝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