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5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冉某某等7人一起在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冉氏鸭排”餐饮店吃饭饮酒。22时许,刘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经环城路向顺溪社区居委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山东路云河集团路口处时,与行人易某发生刮撞,致易某受伤。经公安机关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