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