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唐晓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耀文、人民陪审员张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群、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时许,何某某(已判决)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被唐某某、蒋某乙拦住索要毒品,被何拒绝。这时,游戏厅老板蒋某甲打电话给何某某要其去游戏厅玩,唐某某拿过电话与蒋通话后,与蒋某乙到蒋某甲的游戏厅去了。何某某认为唐某某系向其挑衅,遂纠集蒋某丙(已判决)、被告人易某某持杀猪刀、电棒等凶器,窜至蒋某甲的游戏厅,三人各持一把刀对唐某某、蒋某乙追砍,将二人砍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称因为因年纪轻,不懂事,朋友喊他去就去了,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给他重新做人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时许,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刑)骑着摩托车在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金信城转盘处遇见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时,被唐某某拦住索要毒品麻古,何予以拒绝。这时,蒋某甲打电话给何某某要其到他在双牌县泷泊镇老服装世界一条街开的老游戏厅去玩,唐某某拿过电话与蒋某甲通了话后与蒋某乙一起到蒋某甲的老游戏厅去了。凌晨1时30分左右,何某某纠集同案犯蒋某丙(已判刑)、被告人易某某骑着摩托车并带着电棒、水果刀、杀猪刀等凶器,窜至蒋某甲的老游戏厅找到唐某某、蒋某乙,言语之间双方发生冲突,然后何某某、蒋某丙各持一把水果刀和易某某持一把杀猪刀分别将唐某某、蒋某乙砍伤,但易某某未追砍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何某某、蒋某丙逃离了现场。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八级伤残,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易某某到双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11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理、立案侦查经过;(3)(2012)双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和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4)关于易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来到双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蒋某丙、何某某在老服装世界废弃的游戏厅将唐某某等人砍伤的犯罪事实。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蒋某甲打电话给何某某,结果是唐某某接的电话,蒋某甲就叫唐某某过来玩耍;过了四五分钟,唐某某和蒋某乙坐摩托车到了蒋某甲开的老游戏厅;蒋某乙一到就出去买水了,蒋某甲又打电话给何某某,等蒋某乙买水回来,蒋某甲看见何某某、易某某走了进来了,易某某手里拿了把杀猪刀;唐某某问他们想干什么,蒋某丙就拿起电棒搞起来了,蒋某甲想挡下,电棒打在蒋某甲身上,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他们大概砍了十分钟,蒋某丙和何某某追蒋某乙,过了一下,何某某、蒋某丙返回了,蒋某甲听到唐某某在里面喊他被砍倒了,蒋某甲就挡住他们叫他们别搞了,于是何某某就喊蒋某丙和易某某走了。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多,蒋某乙和唐某某骑摩托车在金信城门口碰见何某某骑着摩托车,唐某某和何某某说了几句话;这时,蒋某甲打电话给何某某,唐某某就从何某某手中接过电话和蒋某甲通话后就和蒋某乙骑车到了泷泊镇老服装世界街上蒋某甲的游戏厅玩;过了一会儿,当蒋某乙出去买烟和水回到游戏厅后,何某某带着两个人进来,一个穿白衣的手持杀猪刀,一个穿黑衣的手持电棒,言语之间三个人就向蒋某乙、唐某某打来,蒋某乙和唐某某就拿凳子挡;后何某某他们三个人出去一会儿又冲进来,蒋某乙看见他们有两把刀子就跑起出去,这时唐某某头上出血了,当蒋某乙跑到门口时觉得右手一麻,在出门口时左腹部又被砍了一刀,于是就继续跑,后面有个人追蒋某乙没追到;(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钟,唐某某和蒋某乙在金信城遇见何某某,就拦住何某某要买麻古;这时,蒋某甲打电话给何某某,并叫唐某某接电话,唐某某接电话后就和蒋某乙来到蒋某甲的游戏厅;蒋某乙与唐某某到后出去买烟抽,过了十来分钟,蒋某乙买烟回到游戏厅,何某某带着蒋某丙、易某某两人也来到游戏厅,蒋某丙瞪眼问唐某某想干什么,唐某某说没干什么,当唐某某想走时,何某某三人就冲过来打唐某某和蒋某乙,唐某某二人就用凳子挡。后来何某某他们就用刀砍唐某某和蒋某乙,蒋某丙上来把唐某某的右手臂砍了一刀,后来场面就乱了,唐某某的左腹和左腿分别被砍了一刀,当时蒋某乙还被追出了游戏厅;砍完后,何某某他们三人就跑走了。4、同案犯和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1时3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蒋某丙、易某某来到蒋某甲开的老游戏厅,言语之间唐某某打了蒋某丙一巴掌,蒋某丙从身上拿出来一根电棒去电唐某某,唐某某和蒋某乙就跟何某某、蒋某丙、易某某三个人对打起来,蒋某甲在中间扯架;后来何某某、蒋某丙、易某某三个人跑到门口,何某某、蒋某丙从摩托车上各拿了一把刀,易某某也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蒋某丙、易某某拿刀冲过去面对着唐某某砍;蒋某乙往外跑经过何某某身边的时候,何某某对着蒋某乙砍了一刀,砍在手上,蒋某乙就往外面跑,蒋某丙拿着刀往外面追了80米,何某某就叫蒋某丙不要追了,这时易某某也从游戏厅走出来了,然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带着蒋某丙、易某某离开了现场;(2)同案犯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1时3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蒋某丙、易某某来到蒋某甲开的老游戏厅,何某某先进去时把铁门弄得很响,被唐某某骂了句;蒋某丙听到里面骂起来了,就与易某某跟着进去了,言语之间唐某某打了蒋某丙右脸一巴掌,然后易某某进去跟唐某某打起来了;接着蒋某丙从裤子口袋里拿出来一根电棒去打唐某某,结果打在蒋某甲手上,之后蒋某丙就用塑料凳子与唐某某打起来了;打了一会,何某某、易某某跑到游戏厅外,蒋某丙也跟了出去,然后三人各拿一把刀对着唐某某、蒋某乙砍,唐某某、蒋某乙边用用凳子挡边退到游戏厅里面,在游戏厅里面蒋某丙往唐某某左手、背上和脚上分别砍了一刀;接着蒋某乙往外跑,何某某对着蒋某乙的脑袋砍下去,蒋某乙用手挡,结果被砍到右手;这时蒋某丙看到蒋某乙往外面跑,就拿着刀往外面追,没追到就回到游戏厅,发现唐某某已经被砍伤,半蹲在地上,蒋某甲拿着撮斗挡住他们讲莫搞了,于是何某某、蒋某丙、易某某坐着摩托车走了;(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蒋某丙、易某某来到服装世界蒋某甲开的老游戏厅,三人各拿一把刀,何某某、蒋某丙将唐某某、蒋某乙砍伤,易某某拿着一把杀猪刀在唐某某背后挥舞了几下,不敢砍,在唐某某的屁股上踢了几脚;三把刀后被带回到蒋某丙家中,蒋某丙他们去丢了。5、鉴定意见。(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6、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在双牌县泷泊镇服装大世界游戏厅;(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接收登记表,证明双牌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黑色充电式电棒一把并已移交警务保障室;(3)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同案犯何某某、蒋某丙的交代和指认,搜寻作案刀具未果。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根据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据此请求司法机关免除易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目无国法,在同案犯何某某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蒋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是在同案犯何某某的纠集下参与了共同犯罪,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致被害人蒋某乙重伤的后果是被告人易某某砍伤的,因此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双牌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处罚,处二年有期徒刑。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伟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轩审 判 员 胡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