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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诉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开发区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2014年7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申请规划信息公开的复函》(穗规南开[2015]1号),但该复函对申请执行人此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中的第一项申请内容并未作出处理。直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被申请人对关于1992年至2003年12月历次颁布的《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中有关该地块的规划信息仍没有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公开。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此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政府信息制作,保管机关明确,被申请人拒不向申请执行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2014年7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经查,本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开发区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2014年7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关于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申请规划信息公开的复函》(穗规南开[2015]1号)。申请执行人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对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2014年7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被申请人按照(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复函,已按判决履行义务完毕,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原贸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影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