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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晓峰与高美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76号原告邵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高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赵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某住所地系深圳市福田区,但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室,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深圳市龙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提供了XX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其载明:兹有高某,性别女,(身份号码××,于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XX室,本小区属于XX街道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XX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XX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XX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