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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陈某,个体户。被告魏某,泥瓦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见面较少且缺乏交流。1996年,在父母的要求下,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9年8月21日生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3日生次子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喜欢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原告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成长,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毫无改变。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有生有两个小孩,我对她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我从19岁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来从未分开过,2014年为给原告父亲交养老金,我才外出打工赚钱。在原告怀孕次子陈某乙期间,我打过她一次,此后再没动手打过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共同生活。1999年8月21日生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3日生次子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1年来,双方在家庭经营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近20年,且生有两子,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