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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妹妹吴丽艳于2004年5月与被告胡某相识并相恋。双方交往期间,被告胡某家长多次催促双方结婚。原告妹妹吴丽艳当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证被妹妹吴丽艳冒用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无效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吴某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