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1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悦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波。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卜庆利,总经理。被告: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海恒基大厦1号楼608室。法定代表人:余虹,总经理。被告: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街以北惠贤路以西A幢H-2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元辉,总经理。被告:卜庆利。被告:张蕾,系卜庆利之妻。被告:余虹。被告:王元辉。被告:林爱娟,1973年12月16·出生,系王元辉之妻。被告: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后埠头村(长宁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刘新德,总经理。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巧太太公司)、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里森公司)、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蒙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太太公司、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蒙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巧太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巧太太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8.96%。同日,原告与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巧太太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最高额15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合同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巧太太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巧太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925元及利息;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被告巧太太公司、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巧太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巧太太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配偶张蕾为共同债务人)、余虹、王元辉(配偶林爱娟为共同债务人)、新兴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巧太太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巧太太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4%,巧太太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巧太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9075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巧太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925元,尚欠利息93474.57元。现寒亭蒙银村镇银行向各被告追要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流水明细表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企业的信息证明,证明被告巧太太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其他被告的担保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寒亭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巧太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配偶张蕾为共同债务人)、余虹、王元辉(配偶林爱娟为共同债务人)、新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巧太太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巧太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925元及利息93474.57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巧太太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最高余额15500000元,被告巧太太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220925及利息93474.57元,上述各保证人应对此余欠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对利息作出限额约定,故各保证人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12月4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应对被告巧太太公司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里森公司、远辉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新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巧太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92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93474.5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20925元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潍坊巧太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远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卜庆利、张蕾、余虹、王元辉、林爱娟、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