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胡某。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胡某自愿补助郑某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胡某应于2014年7月7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给付,郑某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自觉履行了2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郑某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胡某自觉履行了2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郑某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