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邓健,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平勇。系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9元、财产保全费333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