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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川DVx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郭某某、郑某某去务本乡炭山社干活。当车行至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凉桥组三角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因右脚被郭某某所携带的开水烫着,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并碰撞到路边波形防护栏,造成郑某某腹部受创。事故发生后,路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村民的协助下,将被害人送往务本乡卫生院抢救。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赴务本乡卫生院,被害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随后,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民警于当日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分次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9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郑某某的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伤者被抢救的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