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海燕诉牛平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牛平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王海燕,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平德,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牛平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因被告外出下落不不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5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牛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区馨宇丽都A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三年,租期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住宅转租给别人牟利,原告遂决定与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付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馨宇丽都A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牛平德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区馨宇丽都A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三年属实。2014年3月5日,被告被张掖市教育局派往甘南州支教一年。2014年7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一年。达成协议后,被告委托牛青花给原告汇了7000元房租。被告去支教时,为了房屋内财产的安全,托人看管房屋,并没有将房屋转租牟利。2014年7月22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同意终止,但要求原告将被告通过牛青花汇给原告的7000元房租退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承认收到被告的7000元房租,被告就让人继续看管房屋,没有退还。同年8月,原告书面申请馨宇丽都物业公司对房屋断水、断电,致使该房屋无法居住。现被告一直在另外租房居住。现在原告只要将被告已付的房租7000元退还给被告,并承担2014年的暖气费和物业费,被告愿意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丈夫党仁山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党仁山将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本区馨宇丽都小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租金每年5000元;如需续租,需提前一月交清下一年房租;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暖、电、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7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想以每年7000元的租金续租该房屋一年,因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在甘南州支教不在家中,被告便让其妹妹牛青花于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妹夫秦俊的银行卡汇款7000元(秦俊系牛青花之子)。同年7月20日,秦俊将收到被告的7000元房租交给原告,因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就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给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去甘南州支教时,将租赁原告的房屋托付给其朋友魏浩国看管,2014年3月15日,魏浩国与马剑青签订《租房合同》一份,魏浩国将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一间卧室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赁给马剑青一年,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居住房屋期间,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公摊电费57元未付,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水费213.2元未付,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13.2元未付,欠2014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22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丈夫党仁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魏浩国与马剑青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魏浩国给马剑青出具的收到房租的收条两张,张掖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费清单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原告丈夫党仁山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党仁山将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本区馨宇丽都小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租赁给被告居住,现因房屋的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想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续租该房屋一年,便将房租7000元交给原告的妹夫秦俊,秦俊在2014年7月20日将被告交付的房租交给原告。虽然被告与原告或者原告的丈夫党仁山再未续订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将房租7000元交给原告的妹夫秦俊,秦俊又将房租交给原告的事实,能够认定在2014年7月15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达成了续租一年的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15日通过魏浩国将其租赁原告房屋的一间卧室转租给马剑青,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马剑青是合租原告的房屋,其并没有转租盈利,故不同意交付房屋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7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偿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暖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审理期间,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就是被告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房租及水、电、暖气费及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相关费用标准,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认定。对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因现在房屋并没有交付,房租还一直在产生,实际数额本院现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年7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及2014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本院根据张掖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费清单,认定电费为57元,水费为213.2元,物业管理费为813.2元,暖气费为2229元,合计3312.4元。对被告辩解原告在2014年8月就通知物业公司将该房屋的水、电均停了,故其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且该房屋至今一直有人居住,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牛平德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牛平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区馨宇丽都小区35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返还给原告王海燕;三、被告牛平德按照每年7000元(每天19.18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租,并承担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暖气费及物业管理费3312.4元;被告在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时,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付的房租7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平德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