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罗小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生,罗小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黄八生,男。被告罗小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八生诉被告罗小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罗小云在2011年11月3日其身份证住址已由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青原大道61号变更为吉安市吉安县北源乡亭前村亭前自然村144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黄八生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罗小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八生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八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八生负担。审判员 肖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