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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波微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微,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夏波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波微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波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波微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迟迟未交付两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双证,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双证办理并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沿江路223号AB幢正一层08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我迟延办理交付两证的违约金:10398.96元(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交付两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4月24日,原告夏波微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88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6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028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忠心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夏波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忠心公司)须按日向买受人(夏波微)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夏波微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夏波微(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人(夏波微)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乙方(夏波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天,原告夏波微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20282元及其他费用1533元。2008年11月14日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上刊登公告,于2008年11月15日至11月16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交房时间以公告之日为准即2008年11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标准为4.06元/天(20282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夏波微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8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4.06元/天向夏波微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夏波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波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