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执复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杏枝、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谢杏枝、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杏枝,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复字第00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杏枝。委托代理人杜乾,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双红。申请复议人谢杏枝因申请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双红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4)宜执异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谢杏枝的委托代理人杜乾、申请执行人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赛特公司与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王双红于2009年9月9日在增资东方公司(原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过程中抽逃出资为由,追加王双红为被执行人。2013年1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户籍科出具的未盖章户籍信息载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A座1单元1603室户主为谢杏枝,夫为王双红,子为王翔,三人户口于2009年2月5日迁入该室。2013年11月21日,宜兴法院查封了谢杏枝名下的鄂A×××××(登记日期2013年9月23日)雷克萨斯车辆一辆,查封裁定书中表述为“王双红的妻子谢杏枝”。2014年8月26日宜兴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双红之妻谢杏枝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29万元”。同日,宜兴法院在和王双红的谈话笔录中,王双红提到“谢术之是我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我妻子谢杏枝的弟弟,我跟谢杏枝本来就没有结婚手续,现在已经分开了,也未办任何手续”;“……如果申请人认可的话,我可以将两台车先抵给他,……另一辆凌志才买了一年,花了78万”。为此,谢杏枝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2012)宜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未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宜执字第05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是被执行人王双红之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可以证明其的婚姻状况,其从未有过婚史,不应该成为该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实际履行人。请求撤销(2013)宜执字第055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查封,并返还25.29万元及赔偿损失。2014年11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谢杏枝在该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同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谢杏枝在该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原居民谢杏枝……曾在我单位登记的婚姻状况为“已婚”,现根据新洲区民政局查阅档案,该人未进行婚姻登记,系“未婚”。在宜兴法院听证过程中,谢杏枝的代理人陈述谢杏枝和王双红是同居关系,后又表示是何关系其说不准,但认为他们不是夫妻。宜兴法院认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从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中表明,自2009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王双红、谢杏枝及其子王翔均在同一户内。谢杏枝的代理人陈述,谢杏枝和王双红是同居关系,虽后又否认,但应采信谢杏枝与王双红系同居关系的陈述。而王双红增资东方公司时间是在2009年9月9日,应认定其抽逃增资行为发生在与谢杏枝共同生活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偿还。现无证据证明谢杏枝与王双红系夫妻,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表述“王双红之妻谢杏枝”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法院查封或扣划谢杏枝名下财产的行为。为此,宜兴法院裁定驳回谢杏枝的执行异议。谢杏枝不服宜兴法院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称:1、谢杏枝不是(2012)宜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宜兴法院查封、扣划案外人谢杏枝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执行程序严重违法。2、谢术之不是谢杏枝的弟弟,王双红也已经告诉法院其与谢杏枝未办理结婚手续。法院基于户口登记推定谢杏枝和王双红为同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是否由谢杏枝承担,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3、宜兴法院执行谢杏枝的个人财产去偿还与其毫无关系的公司之间的商事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综上,请求撤销(2014)宜执异字第0028号裁定,解除对谢杏枝账号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25.29万元及赔偿损失。赛特公司辩称:宜兴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复议人的请求事项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谢杏枝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宜兴法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宜执异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发回宜兴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