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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尚文,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