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尚文,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