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学军与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军,陆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章学军。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勤明。原告章学军与被告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学军起诉称:2014年1月前,被告陆勤明因需向原告购买液压油、黑斗齿、矫马机油等物品,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支付,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勤明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40元,合计2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勤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勤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学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勤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勤明曾向原告章学军购买货物,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1份。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勤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陆勤明拖欠原告章学军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章学军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勤明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学军现要求被陆勤明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勤明支付原告章学军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勤明支付原告章学军逾期利息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被告陆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