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傍晚,武平县十方镇的林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因琐事与其父亲吵架后心情不好,到被告人钟某甲家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与林某某到武平县十方镇蓝天网吧上网时,看到武平县十方镇的肖某正在网吧上网,林某某以肖某多年前曾打过其“兄弟”钟某乙为由,向被告人钟某甲提出殴打肖某。林某某持网吧内的铁椅子、键盘等在网吧内和网吧门口砸打肖某,被告人钟某甲一起对肖某拳打脚踢,造成肖某头部、臀部等部位受伤。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因殴打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万秀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