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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与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成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霞,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价值为134000元,合同约定“款到账发货”。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先行发货运至被告处后又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价值为36870元,合同亦约定“款到账发货”,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现主张:赔偿其中10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另赔偿3687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三张、货物承付单两张、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70元未付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亚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0870元,并赔偿其中10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3687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8元,由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