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全,刘建华,冯小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熊仁全,女,汉族,194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冯小莉,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营业地住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5472398-9。负责人伍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熊仁全与被告刘建华、冯小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莉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川AVZ5**号车从宝光大道上川陕路左转弯时与行人熊仁全在人行横道相撞,致原告熊仁全受伤住院。2014年9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1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共计857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华、冯小莉承担。被告刘建华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建华系川AVZ5**号车驾驶员,被告冯小莉系川AVZ5**及登记车主。川AVZ5**号车在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现金2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VZ5**号车在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川AVZ5**号车从宝光大道上川陕路左转弯时与行人熊仁全在人行横道相撞,致原告熊仁全受伤住院。2014年9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1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仁全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7973.43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VZ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从2013年4月至今原告熊仁全一直随原告儿子何昌益居住成都市新都区信地兰卡威小区2栋1单元10楼04号。被告刘建华系川AVZ5**号车驾驶员,被告冯小莉系川AVZ5**及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商品房购买合同、收条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驾驶川AVZ5**号车与原告熊仁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仁全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被告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VZ5**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熊仁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年×12年×10%=26841.6元;2、医药费17973.43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4、误工费因原告熊仁全已年满68岁,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0元×41天=2460元;;7、营养费20元×41天=82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第一次鉴定费1455元;10、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11、支具费3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6000.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01.6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具费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147.43元【医疗费179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10000元-自费药269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刘建华承担5081元【第一次鉴定费1455元+自费药2696元+诉讼费930元】。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现金253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建华20219元(25300元-5081元】;支付原告熊仁全32830.03元(46101.6元+8147.43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202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仁全32830.03元;二、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建华20219元;三、驳回原告熊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仁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