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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信大超市、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信大超市,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小平,系原告职工。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蕙兰苑颐和阁***室。负责人陈光明。被告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被告陈光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君盟公司)、陈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1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622.32元,逾期利息27720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复利272.62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君盟公司对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光明对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秀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杜宗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11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6.6‰,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君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2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万元;(2)被告陈光明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2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合计还利息75946.61元(于2013年10月20日还利息22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利息75.92元,2013年11月21日还利息6966.31元,2013年12月20日还利息6380元,2014年1月20日还利息6820元,2014年2月20日还利息6820元,2014年3月20日还利息6160元,2014年4月20日还利息6820元,2014年5月20日还利息6600元,2014年6月20日还利息2.94元,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6819.31元,2014年7月20日还利息6600元,2014年8月20日还利息82.05元,2014年8月21日还利息6740.17元,2014年9月20日还利息59.84元,2014年9月21日还利息6762.39元,2014年9月23日还利息37.68元)。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622.32元。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到期全额本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11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622.32元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陈光明分别在最高额11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55元,由被告瑞安市信大超市、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陈光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杜宗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