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嘉锐大厦。法定代表人朱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部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萌。委托代理人胡丰秀。委托代理人王茂昌。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部队,被告胡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丰秀、王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物业公司电工。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手续,私自交付使用原告三套房产,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经营秩序,且在该三套房屋未交付之前,即房屋所有权还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外出租,造成原告租金上的损失。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特派出领导,给予教育纠正,被告一直拒不接受,原告无奈与之解除合同。原告尊重劳动者权益,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如对这种行为纵容下去,将使得经营失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萌辩称,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且未在劳动局备案,该合同也未给被告。被告在2001年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属家庭企业,父子互替,互相交叉,其目的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合同虽是被告签字,但原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年之久,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是想逃避2012年以前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认定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在诉状中称被告私自占有房屋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萌于2002年10月份先后在临沂人民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04年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的养老保险由华泰集团公司缴纳,2007年5月份,被告的养老保险转入临沂市人民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公司缴纳。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辞退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规侵占公司房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后被告胡萌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4年11月4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2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司员工对2011年优惠政策实行的证明》、《胡萌房款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主张原告内部职工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可享受优惠,被告在楼房开盘后定了三套房,按规定只能有一套享受优惠政策,但被告却利用物业工作的便利,取得了楼房的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和出租,直到被告被辞退后才交齐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被告质证称,只有13-2-2901号房是我的,公司交房后,我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后才将其出租的,其他两份购房合同不是我签订的,与我无关。上述事实,主要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员工手册、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萌系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系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原告未事先通知工会并研究工会的意见,以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定而将被告辞退的做法错误,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两倍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系临沂人民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由二者系关联企业,原告先后在上述两公司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00元(4000元/月×12个月×2);二、驳回原告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