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继平与但汉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继平,但汉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宁继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但汉贤,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宁继平与被告但汉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继平、被告但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继平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X路XXX号的门市用于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忘记合同到期的事情,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7200元。2014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并未等到原告到达现场办理交接就强行收回门市,导致原告所有的价值600元的科龙壁挂式空调丢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被告均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600元(丢失的科龙牌壁挂式室内空调的价值);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两次起诉产生的误工费358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两次起诉产生的交通费用276元。被告但汉贤辩称:确实没有退换押金,没有退换押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完善水电气费的交接,原告垫付了水电气费共计358.06元及开锁费320元,如果退还押金,原告需要完善相关费用共计678.06元,且原告应归还水、电、气卡,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原告故意不做一切交接工作还造成我方各方面的损失,反而告我,不讲道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渝北区回XXX路XXX号门市出租给乙方用作经营,门市一侧的墙面及灯箱归乙方使用。乙方承租门市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门市押金为2000元。门市水、电、气、闭路四通及物管费由乙方负责交纳。租赁期满后,乙方只能拆出自己能搬动的物品,甲方将验收房屋合格后,将退还押金2000元正,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门市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7月15日,因案涉租赁房屋事宜,被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宝圣湖派出所报警,宝圣湖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报警人但汉贤称:该门市最近一直关着,门市租赁合同期满,宁继平既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思,也一直不接房东的电话,听说是要高价转租。所以打电话报警,希望在民警的见证下打开并收回门市。开锁师傅打开门市房门后,民警将门市内部进行了录像,门市内物品已清空,无空调等物品。为此,被告花费开锁费用320元。庭审中,对于被告在民警的见证下开锁的情况,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不办理交接导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在有原告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2014年7月17日,被告缴清原告在租赁期间欠缴租赁房屋电费344.28元。案涉租赁房屋的水费每两月抄表并缴纳一次,原告缴纳案涉租赁房屋水费至2014年6月3日,案涉租赁房屋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水费14.06元由被告缴纳。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水电费、开锁费在押金中进行抵扣。原告则认为:电费344.28元中有119.8元为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使用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押金中仅应扣除电费224.48元;水费已经结清,不应扣除;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使用过案涉房屋的电,不同意承担部分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门市出租合同、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收据、民事判决书、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将验收房屋合格后,将退还押金2000元正,不计利息。现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收回案涉租赁房屋,故押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门市水、电、气、闭路四通及物管费由原告负责交纳,故对于租赁期间产生的应由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须在押金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电费、水费、开锁费是否应予扣除,本院作如下评述:1、电费344.28元。原告虽称其中119.8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的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电费344.28元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2、水费。被告虽缴纳了案涉租赁房屋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水费,但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原告仅应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水费,而该期间的水费的金额无法从双方举示的证据得以体现,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押金中抵扣水费的意见不予支持。3、开锁费320元。合同期满后,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交接应有双方到场。被告陈述其之所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即开锁进入,是因为原告故意不办理交接。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有原告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被告开锁进入案涉租赁房屋虽有民警的见证,但宝圣湖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仅载明“但汉贤称‘门市租赁合同期满,宁继平既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思,也一直不接房东的电话’”,该内容仅是民警对被告个人陈述的记载,并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交接而原告拒绝交接,且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进行交接而原告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房屋交接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即在民警的见证下开锁进入,由此产生的开锁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开锁费320元不应在押金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元(丢失的科龙牌壁挂式室内空调的价值)的诉请,宝圣湖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开锁师傅打开门市房门后,民警将门市内部进行了录像,门市内物品已清空,无空调等物品”,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因两次起诉产生的交通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但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344.28元后,被告实际应退还165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宁继平门市押金1655.72元;二、驳回原告宁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但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