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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民、刘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英民,刘云玲,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玲。系原告职工。被告:张英民。被告:刘云玲。系被告张英民之妻。被告:贾兆名。被告:李丙芬。系被告贾兆名之妻。被告:张华坤。被告:沙菊芳。系被告张华坤之妻。被告:张静。被告:吴英军。系被告张静丈夫。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英民、刘云玲、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玲,被告张英民、吴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玲、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英民、刘云玲由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297875.55元及利息13886.5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英民、刘云玲偿还借款本金297875.55元及利息13886.5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英民、吴英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时是四户联保,其中一户没有偿还借款。我们可以偿还本人的借款,其他人的借款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云玲、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英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静、贾兆名、张华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李丙芬、吴英军、刘云玲、沙菊芳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英民使用贷款30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息9‰,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英民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刘云玲尚欠借款本金297875.55元及利息13886.57元至今未还,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英民、刘云玲经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八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英民交付了借款。被告张英民、刘云玲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民、刘云玲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民、刘云玲追偿。被告张英民、吴英军辩称因其中一户未还款,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玲、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民、刘云玲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875.55元及利息13886.57元,以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兆名、李丙芬、张华坤、沙菊芳、张静、吴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民、刘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袁德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