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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健美、潘金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郑健美,潘金土,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美。被告:潘金土。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美。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健美、潘金土、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郑健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其中合同编号2009年第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日计算,每季末月1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追索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潘金土和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健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三笔给被告郑健美借款合计67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郑健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欠款情况为:其中2009年第6号合同项下已归还本金105.73万元,利息尚未支付;2009年第7号合同项下本息已还清;2009年第8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16日。此后未有还款。另被告郑健美及潘金土、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和2014年6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承诺借款人将尽快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已知晓上述情况,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迟至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两年。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郑健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金土和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健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健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27万元,并支付利息2866293.1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健美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潘金土和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健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09.6)、委托书、收条、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借款375万元并交付借款及合同内容;2.借款合同(2009.7、委托书、收条、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借款37.5万元并交付借款及合同内容;3.借款合同(2009.8)、委托书、收条、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借款257.5万元并交付借款及合同内容;4.承诺函两份,证明对账情况;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郑健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其中合同编号2009年第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日计算,每季末月1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追索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潘金土和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健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三笔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67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郑健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欠款情况为:其中2009年第6号合同项下已归还本金105.73万元,利息尚未支付;2009年第7号合同项下本息已还清;2009年第8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16日。此后未有还款。另被告郑健美及潘金土、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和2014年6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承诺借款人将尽快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已知晓上述情况,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迟至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承诺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27万元,并支付利息2866293.1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潘金土、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健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健美负担,被告潘金土、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