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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风英、张秋华等与刘序武、刘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刘序武,刘虎,武汉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刘风英,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70********。原告张秋华,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91********。原告张梦玲,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3********。原告张某,男,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13812006********。原告张祖顺,男,193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33********。原告左世英,女,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庙下湾,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38********。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军,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序武,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高潮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431957********。被告刘虎,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宫塘村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8********。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法定代表人胡菲,总经理。第三人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宝利金国际广场A,B座5楼。法定代表人孙继慧,董事长。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南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诉被告刘序武、刘虎及第三人武汉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公司)、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英、张梦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刘序武、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耿,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及世纪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共同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序武雇请张德贵为其儿子刘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宝利金国际公馆B1栋1712室房屋拆除墙体。张德贵受雇活动的内容是拆除刘虎房屋内的部分内墙和一面外墙的墙体,改变房屋的结构,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当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张德贵在拆除墙体时从17楼摔落到地,当场死亡。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为张德贵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此外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及世纪华宇公司请法院核实其是否具有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序武、刘虎及第三人曼哈顿公司、世纪华宇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某抚养费78750元,张祖顺扶养费10466.66元,左世英扶养费10466.66元,家属餐饮费和误工费20000元,共计647163.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刘序武、刘虎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张德贵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张德贵自行承担。张德贵自称专业敲墙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完工后一次性收取报酬,这都符合承揽关系的要素。被告刘序武在施工现场曾提醒张德贵注意安全,并禁止其在下午5点后继续施工,但张德贵执意施工,并且作为专业的敲墙人员未采取任何的保障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责任。此外第三人曼哈顿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制止张德贵在下午5点后继续施工,但曼哈顿公司未尽到其管理职责,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展示的样板房及推销的宣传房型图上将外墙的整体墙面拆除,重新封闭凉台,其作为开发商设计存在问题,也没有告知业主此装修方式存在危险。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及世纪华宇公司对张德贵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曼哈顿公司陈述称,被告与死者张德贵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和死者没有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封闭施工,亦未遵守物业规定的装修时间,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事发时是下班时间,物业公司的保安数量有限,曼哈顿公司不可能及时发现张德贵超时施工。因此第三人曼哈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的设计没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虎与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签订《武汉市商某》,约定刘虎购买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开发的宝利金国际广场第B1幢17层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为复式二层,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提供的宣传房型图上载明可将房屋进行改造,将复式上层卧室窗户及外墙体拆除后,将复式下层阳台的上方封闭改造为书房。同年11月26日,被告刘虎与第三人曼哈顿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曼哈顿公司为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同年12月9日,被告刘虎在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办理了房屋装修手续。曼哈顿公司在房屋楼栋的宣传栏中张贴了《通知》,通知内容为规定装修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00,其他时间及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严禁打墙等声音较大或对邻里有影响的施工。被告刘序武(即被告刘虎之父)通过电话联系张德贵拆除涉诉房屋墙体,并约定一套房屋报酬1500元。2015年1月16日晚上18时20分许,张德贵在涉诉房屋内拆除墙体时,不慎坠落在地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花楼街派出所同日对现场目击人员詹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詹某称:自己在宝利金二期四楼一家健身中心就职,事发当日晚上18时左右,自己在健身中心休息台的椅子上坐下打电话时,听到对面那栋楼有类似房屋装修敲打的声音。自己在往对面的楼望去看到一个人从楼上坠落,在人坠落后,就没有听到类似装修敲打声了。同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花楼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德贵于2015年1月16日晚上18时20分许,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中央荣御B1座1712室(即本案涉诉房屋)高坠落地死亡,案发后江汉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和其他技术人员经现场勘查,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后,初步排除他杀。另查明,原告刘风英系死者张德贵之妻,原告刘风英与死者张德贵生育三子女,即原告张秋华(1991年9月22日出生)、张梦玲(1993年4月10日出生)、张某(2006年8月28日出生)。2015年1月29日,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及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张德贵与原告刘风英、儿子张某从2012年2月购买该村村民刘欢欢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张德贵一家在村居住期间,没有分得田地,养家户口的来源就靠张德贵外出打工。此外,原告张祖顺(1923年3月8日出生)系死者张德贵之父、原告左世英(1938年9月10日出生)系死者张德贵之母。广水市关庙镇同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祖顺和原告左世英共生育四个子女。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刘序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500元的赔偿款。庭审中,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270房屋的所有者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张德贵从2012年开始就租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270号房屋内。此外付某某和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从2013年9月开始就与死者张德贵一起在武汉做搬运、敲墙,打零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房屋户型图等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德贵死亡后,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刘序武与死者张德贵经协商,约定由死者张德贵将涉诉房屋的墙体按照被告刘序武的指示予以拆除,被告刘序武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死者张德贵是向被告刘序武提供劳务。关于两被告称被告与死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死者张德贵是提供劳务,而非特定工作成果,故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对目击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目击者称事发前听到类似装修的敲打声,在看到死者张德贵坠楼后,敲打声停止。因此可以证明张德贵是在进行拆除墙体的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后果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张德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以35%为宜。被告刘序武选择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作业,存在选任错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刘序武在死者的作业活动中未进行安全教育,未对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故对张德贵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虎作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其父亲被告刘序武在帮助其进行装修时,雇佣了死者张德贵,故被告刘虎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曼哈顿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在楼道内张贴通知,禁止在下午17时后进行敲墙,但死者张德贵在下午18时还在进行敲墙作业,且从公安机关的对目击者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装修声音很大。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曼哈顿公司未履行其物业管理的职责,未制止死者张德贵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开发商应知熟该规定,但其在出售房屋提供的宣传户型图上,仍推荐将涉诉房屋复式上层卧室窗户及对应墙体(即房屋的外立面)拆除,进行改造,被告按照该推荐对房屋进行的改造,而死者亦是在拆除该外立面的墙体时,不慎坠楼身亡。因此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六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张德贵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及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张德贵一直外出打工。结合庭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死者张德贵在武汉打工已超过2年,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2908元/年×20年=4581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720元÷12月×6月=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德贵之子张某生于2006年8月计算至十八周岁,应计算10年。原告张某户口为农村户口,六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为其居住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内,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对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抚养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80元/年×10年÷2=31400元。死者张德贵父亲张祖顺及母亲左世英已年满75岁,生育有子女四人,故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80元/年×5年÷4×2=157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经法院核实票据并结合死者的亲属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1-4项共计529580元。被告刘序武、刘虎应承担264790元,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应承担26479元,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应承担529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照成了张德贵的死亡,给六名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32500元,按照上述确定比例由被告和第三人分担。综上,被告刘序武、刘虎应承担289790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刘序武、刘虎还应承担287290元,第三人曼哈顿公司应承担28979元,第三人世纪华宇公司应承担57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序武、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各项损失共计287290元。二、第三人武汉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各项损失共计28979元。三、第三人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各项损失共计57958元。四、驳回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36元、邮寄费40元,共计5176元,由原告刘风英、张秋华、张梦玲、张某、张祖顺、左世英负担2160元,由被告刘序武、刘虎共同承担2320元,由第三人武汉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第三人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