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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孙百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邱尚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拍卖成交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查封、评估甚至拍卖其名下房产时,未依法通知异议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院拍卖的价格偏低,与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贷款所评估的价格相差甚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确认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暂缓对其公司厂房的强制搬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5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含CPV福建联合中和泉资评字(2014)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部分内容);证据2.CPV福建中和评字(2006)晋第2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12月27日到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现场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前港村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晋房权证龙湖字第××号,土地证号:晋国用(2006)第006**号]。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71.9万元(CPV福建联合中和泉资评字(2014)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现场评估前,经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龙电话联系,其提供其子电话并由其子配合现场开锁评估。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送达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经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同意由一楼租户施荣春代为签收。因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十日内未对评估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福建华兴拍卖行泉州分行进行拍卖。2014年5月22日在泉州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并定于同年6月10日进行第一次拍卖,竞买人晋江康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1.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仍旧在使用该房地产,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到现场张贴强制搬迁公告,责令其于同年5月1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对其名下的晋江市龙湖镇前港村2××号房地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同时拍卖公告公开刊登在泉州晚报。现场评估前,本院已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百龙,其表示配合法院评估并由其子于2014年2月27日到现场开锁配合评估。本院送达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经被执行人同意由其一楼租户施荣春代为签收,从其提交的证据1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5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含有CPV福建联合中和泉资评字(2014)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对本院的评估价格是知悉的,但却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价格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发函给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敦请函复分析三份报告的价格差异原因,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评估项目的工作说明》认为三份评估报告的估计目的不同,其采用成本法及基准地价修正法对估计对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异议人主张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不可告人的违法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晋江市东方水用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明铀执行员  胡 谦执行员  陈瑜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易本案法条附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